对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桂冠公司诉请泳臣公司返还购房款、双倍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并且赔偿购房款利息损失、办公楼重置费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解除是基于泳臣公司的违约事实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解除合同不属于违约责任方式,而属于合同违约后的一种补救措施;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主要表现为包括不当得利返还和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对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明确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合同解除后,应由泳臣公司返还桂冠公司的购房款11050 万元及赔偿桂冠公司重置办公综合楼的损失13123.3 万元。
因重置费损失的赔偿足以弥补桂冠公司的损失,因而不再支持桂冠公司要求赔偿购房款利息的损失。对于双倍返还定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第2、3、4 条约定:“桂冠公司在2005 年3 月30 日前支付的费用作为已付部分土地补偿费”,因此,桂冠公司于2003 年4 月16 日支付的具有履约定金性质的50 万元因《补充协议》重新约定为预付土地款而不再具有定金性质,双方当事人也不再履行《定向开发协议》而是实际履行《补充协议》,且《补充协议》已没有关于定金条款的约定。因此,对桂冠公司主张双倍返还定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桂冠公司要求泳臣公司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和泳臣公司擅自抵押土地的违约金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本案合同本质上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关于施工工期和抵押土地的内容约定不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特征,并且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解除合同的后果,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因此,对桂冠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至于泳臣公司认为桂冠公司没有重新购买办公楼并未造成实际损失,其提出的重置费损失并不存在,损失的评估报告系桂冠公司单方委托评估不能作为损失的证据使用,不应赔偿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桂冠公司未实际购买办公楼是事实,其未购买办公楼是由于购房款有11050 万元已投入到本案的项目中。在泳臣公司根本违约的情况下要求桂冠公司另行投入大笔资金购买同样一栋办公楼才能赔偿损失,这对桂冠公司的要求过于苛刻,也是不公平的。经一审法院两次庭审质证及庭后询问,泳臣公司仅对评估报告结果不予认可,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反而明确表示不申请法院委托重新评估,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使该评估报告所评估的损失结论与实际损失有出入,也应由泳臣公司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泳臣公司不予赔偿损失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