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F41703 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福山公司和实际所有人卫德平,明知卫广辉等人套用自己的机动车号牌而不予阻止,且提供方便,纵容套牌货车在公路上行驶,福山公司与卫德平的行为已属于出借机动车号牌给他人使用的情形,该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机动车管理的法律规定。
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将会纵容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套牌在道路上行驶,增加道路交通的危险性,危及公共安全。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号牌出借人同样存在过错,对于肇事的套牌车一方应负的赔偿责任,号牌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福山公司和卫德平应对卫广辉与林则东一方的赔偿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7-5】
荣宝英诉赵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24 号)1. 裁判要点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2. 基本案情
原告荣宝英诉称:被告赵某某驾驶轿车与其发生刮擦,致其受伤。该事故经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简称滨湖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原告要求下述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30006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 元、营养费1620 元、残疾赔偿金27658.05 元、护理费6000 元、交通费8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 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