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987 年11 月4 日和1988 年2 月1 日,烟台冶金所与吉林设备厂先后签订了预氧化炉和沥青碳纤维碳化炉制造合同。预氧化炉制造合同约定:烟台冶金所提供制造图纸三套,负责生产厂房供电、供水、供氧等公共设施的配套,提供设备调试大纲并参加局部调试。
吉林设备厂负责预氧化炉的加工、制造,负责解决预氧化炉加工制造中的技术问题,参加预氧化炉的调试。1988 年9 月底完成全套预氧化炉的制造。
总加工制造费为35 万元,合同生效后两周内,烟台冶金所支付给吉林设备厂11 万元,设备到后,支付给吉林设备厂总制造费的50%,设备在烟台冶金所安装调试合格后一次付清剩余加工费。沥青碳纤维碳化炉制造合同约定:烟台冶金所提供制造图纸三套,负责生产厂房供电、供水、供氮等公共设施的配套,提供设备调试大纲并参加局部调试。吉林设备厂负责沥青碳纤维碳化炉的加工、制造,负责解决加工制造中的技术问题和成套设备的现场安装调试等。1988 年11 月底全套碳化炉装置从吉林发出。总加工制造费为42 万元,结算办法为合同生效后两周内,烟台冶金所支付给吉林设备厂12.6 万元,设备到后,支付给吉林设备厂总制造费的50%,设备在烟台冶金所安装调试合格后一次付清剩余加工费。两份合同签订后,烟台冶金所向吉林设备厂支付了23.6 万元加工费。